黄卫生计生办通〔2017〕129号
关于印发《黄石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市)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计生局,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修订工作的通知》要求,市卫生计生委对原卫生局印发的《黄石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稿)》(黄卫发〔2013〕29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黄石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黄石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稿)》(黄卫发〔2013〕298号)废止。
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1日
黄石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稿)
一、医疗卫生监督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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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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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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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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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患者造成伤害;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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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未补办校验手续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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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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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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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因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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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内的; |
警告,处以一千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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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或因超范围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处以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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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护理、辅助检查)工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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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的诊疗活动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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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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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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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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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擅自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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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涉嫌虚假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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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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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伤害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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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伤害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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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伤害的或造成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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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伤害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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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伤害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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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伤害的或造成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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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三、四级医疗事故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二级医疗事故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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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二级医疗事故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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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二级医疗事故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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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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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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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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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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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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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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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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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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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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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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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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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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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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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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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巳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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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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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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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牟取利益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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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或者牟取其他一般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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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牟取其他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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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或者牟取其他特别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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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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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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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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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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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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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巳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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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 疗机构行医三个月以内,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三个月以内,未给患者造成伤寄的。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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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檀自开办 医疗机构行医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的;未取得医师资格行医的或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行医3个月以上的。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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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 行政部门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 疗机构行医;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 障碍以上伤害的;3、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的。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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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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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
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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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
暫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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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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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
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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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
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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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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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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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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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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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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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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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泄露患者隐私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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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或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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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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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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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告后,仍不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一般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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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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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 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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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 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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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 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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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
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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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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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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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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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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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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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九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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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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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至十人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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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至二十人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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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人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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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至十人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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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至二十人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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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人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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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至十人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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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至二十人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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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人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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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集血浆过频未过量 |
处五万—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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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血浆过量未过频 |
处五万—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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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血浆过量过频 |
处七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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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应五百至一千毫升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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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一千至二千毫升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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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二千毫升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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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擅自采集血液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应五百至一千毫升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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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一千至二千毫升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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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二千毫升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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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应五百至一千毫升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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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一千至二千毫升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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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二千毫升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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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次违反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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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违反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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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违反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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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次违反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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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违反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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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违反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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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一次违反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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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次违反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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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违反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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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违反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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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次违反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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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违反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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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以上违反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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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应五百至一千毫升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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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一千至二千毫升 |
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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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二千毫升以上 |
处九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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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六条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例阳性 |
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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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例阳性 |
处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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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例阳性以上 |
处二十至三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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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七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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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千至一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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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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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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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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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责令改正,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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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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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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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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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责令改正,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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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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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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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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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责令改正,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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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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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
|
|||||
|
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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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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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以上两项规定的,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九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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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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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釆集血液一千毫升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采集血液一千毫升以上二千毫升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采集血液二千毫升以上的,或多次施行违法 行为的,或造成经血传播疾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51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多次施行违法行为的,或造成 经血传播疾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52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造成经血传播 疾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53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量较少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董较多的,或经处罚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4 |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
55 |
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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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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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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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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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由于上述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 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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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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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轻微违法,未给病人造成损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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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 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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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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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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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非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的罚款; 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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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至九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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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器官提供者不自愿提供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未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或器官提供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活体器官提供者未满18周岁公民的,或者多次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九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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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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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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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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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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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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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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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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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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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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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第一次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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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两次以上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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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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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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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告责令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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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 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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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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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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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 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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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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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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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 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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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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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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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 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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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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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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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 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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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责成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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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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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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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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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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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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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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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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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情节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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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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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情节严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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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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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情节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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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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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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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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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除按上述内容罚款,由原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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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保健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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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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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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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除按上述内容罚款,由原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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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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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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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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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除按上述内容罚款,由原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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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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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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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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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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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千元至三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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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三千元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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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医疗、保健机构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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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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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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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买卖、出借、出粗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前述规定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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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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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檀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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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檀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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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前述规定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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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 床医疗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 床医疗服务,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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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 床医疗服务,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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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 床医疗服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前述规定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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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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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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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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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前述规定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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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
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医疗机构无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
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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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无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
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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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无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
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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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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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疑是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 |
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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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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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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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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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造成精神障碍患者伤害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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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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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多次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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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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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造成精神障碍患者伤害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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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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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法规定,多次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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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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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主观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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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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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导致医疗事故发生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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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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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导致医疗事故发生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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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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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导致医疗事故发生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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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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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导致医疗事故发生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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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名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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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至三名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
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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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以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
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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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下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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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曾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 |
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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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下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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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曾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 |
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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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下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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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诊疗业务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曾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 |
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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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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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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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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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变更诊疗科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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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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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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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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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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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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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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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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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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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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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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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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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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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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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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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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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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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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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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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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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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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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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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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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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
||||||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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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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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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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逾期不改的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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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三个月内仍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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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六个月内仍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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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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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一次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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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二次至三次的 |
警告,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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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三次以上的 |
警告,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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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2、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3、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4、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
违反以上条款其中一项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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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以上条款两项的给予警告,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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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以上条款两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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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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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三个月内仍未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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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六个月内仍未改正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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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后十二个月内仍未改正处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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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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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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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泄露患者隐私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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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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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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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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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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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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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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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情节严重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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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造成医疗事故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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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内发生一起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一级医疗事故、医院负完全责任一起以上或主要责任三起以上或次要责任五起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诊疗科目、吊销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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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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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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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或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或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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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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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放射卫生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两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两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 |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两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并弄虚作假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并弄虚作假,造成后果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5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有造成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没有造成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所得或者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7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没有造成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没有造成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9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下好处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好处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好处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
10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发现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1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未按规定进行校验的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发现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2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3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使用一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独立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两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两名以上(不含两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4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警告,责令限期 |
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警告,责令限期 |
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警告,责令限 |
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警告,责令限期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1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2人健康严重损害的,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3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的,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警告,责令限期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造成一般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给5名以下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给5名以上20名以下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给20名以上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学校卫生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首次违反规定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三个月内未改进的 |
警告,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
||||
一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
2 |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首次违反规定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三个月内未改进的 |
警告,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
||||
一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
3 |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发生伤害事故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首次违反规定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三个月内未改进的 |
警告,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
||||
发生伤害事故的 |
|||||
4 |
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未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5 |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6 |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者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7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用品、保健用品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
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合格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反规定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
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合格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
8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后,再次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的 |
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行政处分 |
||||
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再次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的 |
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5人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5人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5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有两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有两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6 |
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案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案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其中一项规定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其中两项规定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其中三项规定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营者未按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作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首次违反其中一项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愈期不改正,造成公共用品用具或非公共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愈期不改正,造成公共用品用具和非公共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两次处罚仍无改进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
3 |
经营者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卫生管理、配备相应卫生设施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违反其中一项规定,逾期不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其中二项至五项规定,逾期不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其中六项至九项规定,后逾期不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过两次处罚仍无改进 |
责令停业整顿 |
||||
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
4 |
对拒绝监督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对拒绝监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过两次处罚仍无改进 |
责令停业整顿 |
||||
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
5 |
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明上岗操作 |
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五名以上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明上岗操作 |
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十名以下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明上岗操作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十名以上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明上岗操作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6 |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害人数在一至十人,无死亡者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受害人数在十一至五十人,无死亡者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受害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无死亡者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经卫生部门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
责令停业整顿 |
||||
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或造成死亡者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六、传染病防治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6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8 |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1 |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2 |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3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
1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第一项 |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5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第二项 |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第三项 |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7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粪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不合格,或检出病原微生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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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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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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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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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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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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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数量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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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
||||
21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案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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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案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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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未完成进行施工不足一个月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未完成进行施工一个月以上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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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经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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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消毒管理办法》(2016)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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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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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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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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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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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或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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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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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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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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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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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或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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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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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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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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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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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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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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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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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或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或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经处罚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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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消毒产品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生产经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但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后的物品存放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用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进行一般消毒灭菌工作的,或将消毒或灭菌失败的物品按消毒或灭菌合格物品供应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釆用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或消毒 后的物品多次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或感染性疾病发生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 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进行培训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仍不进行培训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釆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给予警告 |
经过警告处罚,对有关人员采取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过警告处罚,仍不对有关人员釆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登记不齐全或资料保存不齐全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仍不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不保存登记资料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消毒和清洁不及时的,或未在指定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仍未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仍未彻底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拒不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仍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警告处罚,仍未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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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丟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 圾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44 |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 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 单管理制度的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45 |
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发现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46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47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48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即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又未釆取紧急处理措施,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未釆取紧急处理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业许可证 |
||||
4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
||||
50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首次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给予警告 |
经警告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传染病传播的 |
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
||||
5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2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3 |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4 |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5 |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6 |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7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8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
59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尚未销售或使用的,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物品,并处违法物品货值三倍罚款 |
已经销售或使用的,或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五倍罚款 |
||||
60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的 |
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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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 |
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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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63 |
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经警告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4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给予警告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经警告处罚后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仍不完整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经警告处罚后,仍未建立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或者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不真实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5 |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给予警告 |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经警告处罚后公示内容仍不齐全,或未在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公示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6 |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给予警告 |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经警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7 |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绐予警告 |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经警告处罚后接种记录仍填写或保存不完整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填写或保存接种记录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8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首次发现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经警告处罚后仍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或报告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经警告处罚后仍不登记或报告的 |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69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0 |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1 |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2 |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3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五)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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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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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 (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 |
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75 |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76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首次发现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3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100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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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8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9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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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拒绝接诊病人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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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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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两次及以上违反规定,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83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业整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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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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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或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1人感染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2人以上感染或发生死亡病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但未造成感染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0 |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但未造成感染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传播未造成感染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1人感染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2人以上感染或发生死亡病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9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
违反规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七、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用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
2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
3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
4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首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八、计生行政处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2)《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 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3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所得3-4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6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2 |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6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8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即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1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6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000-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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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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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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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7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法收取费用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所收费用5000元以内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 |
|
所收费用5000-1万元以内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3-4倍的罚款 |
|||||
所收费用1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5倍的罚款 |
|||||
8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9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0 |
单位职工违法生育或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单位职工政策外怀孕期间,其所在单位曾反复做工作,积极动员当事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当事人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单位职工政策外怀孕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做工作动员职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敷衍塞责、听之任之或不与人口计生部门配合导致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条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12 |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介绍1至2名孕妇实施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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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1至2名孕妇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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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组织3名以上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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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认错态度诚恳,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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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 |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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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认错态度诚恳,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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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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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能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并积极交代违法行为有助于查处案件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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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拒不配合,隐瞒或编造违法事实,给案件查处制造障碍等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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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
轻微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内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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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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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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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00元-5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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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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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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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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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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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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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2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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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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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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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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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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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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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2万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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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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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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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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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1日印发
[来源: 黄石市卫生计生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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