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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13-10-26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湖北省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试行)

 

: 鄂人口政法〔201119

 

湖北省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益,加强《生育服务证》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服务证》是本省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印制,所需经费按鄂人口规〔20111号文件要求列入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预算。

 

  第三条 《生育服务证》发放和管理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核,村(居)委会协助做好审查工作,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本省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双方均为本省户籍人口的;

 

  (二)一方为本省户籍人口,另一方为外省(区、市)户籍人口的;

 

  (三)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是指在我省居住半年以上或从事劳务工作签订合同半年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五条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的已婚育龄夫妻,自愿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均系初婚未生育的夫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如实填写《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2、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等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原件审查后退回本人;

 

  3、双方或一方为非本省户籍人口的,需提交其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二)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以上婚史,但均未生育过子女、未收养过子女的夫妻,还应提供再婚方的《离婚证》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三)双方或一方曾经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夭折现无子女的,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村(社区)走访群众调查记录。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子女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现无子女的夫妻,应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六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的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前应按照下列流程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

 

  (一)填表申请。夫妻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登记表》,或登录湖北人口网(www.hbpop.gov.cn)下载表样,并根据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填写表格。当事人可直接提供证明原件、复印件和《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等材料,向所在村(居)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提出申请;也可通过湖北人口网办证大厅进行网上申请。

 

  (二)申请受理。根据申请人申请途径不同,采取不同受理方式。

 

  1、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村(居)委会要对其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步意见加盖公章,交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审核,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同时将申请信息录入网上办证系统;

 

  2、申请人向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要对其材料进行初审,将申请信息录入办证系统;

 

  3、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系统自动将申请人提供的申办信息,分拣到其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范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完善的全部内容,出具《〈生育服务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三)乡镇审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申办信息进行审查。

 

  1、申请人通过村(居)委会提交办证申请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受理后,可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办资料进行审查;

 

  2、申请人直接向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提交办证申请的,受理单位需向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发送协查信息,要求其对申请人申办信息进行核实,受理单位在接到协查单位反馈的信息后予以审查;

 

  3、申请人通过网上提交办证申请的,受理单位需向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发送协查信息,要求其对申请人申办信息进行核实,受理单位在接到协查单位反馈的信息后予以审查。

 

  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生育服务证〉申领条件告知书》,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四)协查反馈。收到协查信息的单位要对申请人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送协查单位。

 

  1、收到请求协查信息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可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向本乡镇(街道)村(居)计生专干核查申办信息,根据村(居)核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在办证系统中签署核查反馈意见。

 

  2、收到请求协查信息的村(居)委会,可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反馈核查结果。

 

  负责信息协查的村(居)委会,要在一个月内向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上报核查结果的纸质凭证,由乡镇存档备查。

 

  (五)证件办理。根据申请人申请途径不同,采取不同办理方式。

 

  1、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提出办证申请的,经核实符合办证条件、资料齐全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即办证;

 

  2、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经初审符合办证条件的对象,受理单位应通知申请人携带申办资料原件,到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机构进行资料查验,经核实符合办证条件、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证;申请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范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完善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生育服务证〉申请材料通知书》。

 

  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生育服务证〉申领条件告知书》,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七条 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职权作出撤销的决定,并责令收回《生育服务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出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的;

 

  (四)申请人骗取《生育服务证》的;

 

  (五)违反省《条例》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生育服务证》持有人在怀孕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生育服务证》办理条件的育龄夫妇,双方提出申请补办《生育服务证》,办证机构应予以补办证件,加盖补办印章,并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一)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没有办理《生育服务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办的;

 

  (三)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没有办理结婚证或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补办《结婚证》的。

 

  第九条《生育服务证》发证单位应当建立发证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发放。各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证件办理发放时,办证人员及时做好发放花名册登记和证明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存档备查。

 

  《生育服务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编码。具体编码规则为:证件编号由20位组成,1-2位为证件类别代码,生育服务证号代码为SF3-4位为省级代码,5-6位为市级代码,7-8位为县级代码,9-11位为乡级代码,12-15位为年度代码,16-20位为序位号。

 

  第十条 《生育服务证》实行免费办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违规收费、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生育服务证》办理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拖延,不得随意设置任何其他前置条件,不得随意增加证明环节和材料。建立证件办理争议解决机制,证件办理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的共同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发证单位、经办人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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