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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二)
日期: 2010-11-02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既包括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包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对部门要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就是要求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时纠正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通报批评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书面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批评,予以告诫。二是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造成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失控的;对基层违法行政行为不及时纠正,姑息纵容,造成流动人口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本条“依法给予处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直接面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条例》此次修订的特点之一就是具体规定了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根据长期实践经验,本条规定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在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项是针对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时遇到阻碍的情形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婚育证明、在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都是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具体表现。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是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为《条例》所禁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也有相应规定。

    第(二)项是针对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行为,指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998年《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仍存在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情况,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条例》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保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正常的工作生活不受影响。

     第(三)项主要是针对未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流动人口的奖励、优待而未予落实。对于失职、渎职,有条件落实而不落实有关奖励、优待的,流动人口有权要求落实。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落实信息通报责任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包括,不反馈或不及时反馈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等信息。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而不出具,或者收取费用,涉及人数较多、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舞弊,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多人违法生育的;多次或大范围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的;有条件落实,但故意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多次不按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项针对未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现居住地有条件落实流动人口免费的计划生育服务和有关奖励优待而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项针对不依法查验婚育证明的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表现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不查验或不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推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三)项针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对于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在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时收取费用的;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任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未依法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落实管理责任,造成生育失控的;拖延或者拒绝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行为多次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不按照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二是及时通报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信息。对没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没有主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没有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通报的相关部门要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按照本条规定,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日常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告知,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

    本条规定对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二是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未落实所在单位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有的休假、晚婚晚育休假等,拒绝接受和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规定,即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出租屋、封闭住宅区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遇到了新的问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拒不配合,使有关组织和机构不能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相关信息。针对这种情况,《条例》在规定其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相关信息义务的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199886国务院批准、1998922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实施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条例》于2009511公布,自2009101施行,主要是考虑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和学习,使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熟悉、理解、掌握《条例》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规定,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打下扎实的基础。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99886国务院批准、1998922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要及时对照《条例》进行清理,凡是与《条例》规定不符合的,要加以修改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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